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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矿石购销业务征收资源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营[2001]664号颁布时间:2001-12-28

     2001年12月28日 京地税营[2001]66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资源税的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现就铁矿石的征税范围、征收环节和 代扣代缴义务人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铁矿石征收资源税的范围   铁矿石征收资源税的范围是:铁矿石原矿。   二、铁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环节   (一)对开采后直接销售铁矿石原矿的纳税人,在其销售环节征收资源税。   (二)对自采自用铁矿石原矿的纳税人,在其移送使用环节征收资源税。   (三)对开采铁矿石原矿后加工销售铁精粉的纳税人,其移送使用铁矿石原矿环 节因特殊原因未照章缴纳资源税的,应就其销售的铁精粉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后,征 收资源税。   三、铁矿石原矿的代扣代缴   铁矿石原矿收购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要求 卖方出具“资源税管理证明”。对不能出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代扣代缴其应 纳的资源税。   铁矿石原矿生产企业应将所收购的铁矿石原矿单独计帐,并列清收购数量、被代 扣单位名称等,以便税务机关检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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