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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82号颁布时间:2001-07-19

     2001年7月19日 京国税发[2001]18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1]73号,以下简称“7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 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的“73号通知”,对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增值税 的征收管理,堵塞商业环节增值税的流失,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 发票)等大肆偷骗国家税款犯罪活动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局应高度重视此项 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各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征收 管理部门、稽查部门及信息中心)必须通力配合,各负其责,切实将“73号通知”和 市局补充通知的要求落实到位。同时,应广泛对纳税人进行政策宣传,并将“73号通 知”和市局补充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内,使纳税人知晓加强管理的规定,以取得他 们的支持与配合。 二、各局要切实加强商贸企业的管理,特别要强化对其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 定、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及版面金额的审批、专用发票发售、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环 节的管理。各局应明确每一环节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同 时,应建立相应的电子信息传递制度,并确保电子信息传递的准确、通畅。 三、对新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和被列入市局京国税[1999]136号文件规定 监控范围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监控企业),其每月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及版 面金额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73号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且每次售卖时必 须验旧售新。 四、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企业可以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增加购票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市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 销售、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京国税发[2001]107号文件,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 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购票数量,对经核准后增加购票数量的,应 严格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五、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不能满足 需要,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加购票数量及限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73号 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情况核实后,依据《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 关规定以及核实结果调整企业的购票数量及限额。 六、各局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4 号文件,市局京国税[1998]099号文件转发)的规定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增 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并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及监控企业应重点进 行审核评估。 七、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各局应对辖区内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审核 确定,凡属于商贸企业的,一律按照“73号通知”和市局补充通知的要求进行管理。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6月15日 国税发[2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接连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专用发票)案件,作案者均 以注册一般纳税人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企业)为掩护从事虚开专用发票活动,大肆偷 骗国家税款。为了防范此类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不 包括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须向税务登记部门提供有关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 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产权证明、房屋 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经营场所、货物 仓库进行实地察访,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及时将企业的有关税务 登记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部门(以下称认定部门)。 二、认定部门必须对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所报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证副本、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 件及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税务 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认定部门应根据商贸企业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 限额,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 万元版的专用发票。 四、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应报地市级税务 机关,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传递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的认 定部门。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由认定部门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 发售部门。 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及限额不能满足需要,企业可向发票发 售部门提出申请,发票发售部门将申请传递给认定部门;由认定部门通知管理部门对 企业已领购的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核实, 并将核实情况及时反馈认定部门。认定部门根据反馈结果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 数量和限额。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认定部门亦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 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五、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 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凡 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必须通知 发赛发售部门,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待检查结束 后,视其情况再进行专用发果的发售。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本《通知》的内容,提高认识,明确 责任,切实将《通知》的要求落实到位。同时,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并将 《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内,使纳税人知晓加强管理的规定,以取得他们的支持与 配合。 七、本《通知咱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符的,以 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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