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布时间:1995-02-05
1995年2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人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
产税。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食用菌、畜禽产品等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
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和其他园艺产品。
2.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苗木和其他林产品。
3.水产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淡水捕捞、垂钓和水生植物。
4.畜禽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鸭毛、羊绒、驼绒、鸭绒
和其他畜禽产品。
5.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和烤烟叶。
6.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
7.药材收入。
8.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税率
计算征收,不征收地方附加。农业特产品实际收人以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计算核定,没有国家收购价格的农业特产品按市场收购价格的
平均价格计算核定;对于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具
体情况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算核定。
第六条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
间准予免税;
2.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
年内准予免税;
3.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4.对于贫困农户,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
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改种、养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从有收益的那一年
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业特产税税额减去农业税税额后的余
额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自《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和
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
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