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三字[1990]776号颁布时间:1990-11-27

     1990年11月27日 京税三字[1990]776号 (通知略) 一、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情况比较复杂,各分局应立即与所在区县的公路、 航空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委托代扣和发放《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 书》手续。做好印花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切实搞好印花税的代扣汇总缴纳工作。 二、代扣印花税时,对运费结算付方所持运费结算凭证加盖的"印花税代扣专用 章"由各分局按照《通知》所附式样刻制,配发给代扣单位。 代扣单位应委托派专人妥善保管"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不得转借或用于其他凭证。 如有丢失,立即报告主管税务分局或登报声报作废。 三、对于汇总缴印花税的运费结算凭证,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附列清单封面注 明份数、计数金额,应纳税款。 对不便于装订成册的完税凭证,各分局可本着税后便于保存备查的要求,根据具 体情况与汇缴单位研究,作妥当处理。 四、对于运费结算一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及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 他经济组织所执运费结算凭证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各分局应根据代扣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代扣汇总缴纳税款金额,按规定提退 付给5%的手续费,代扣汇缴单位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扣。 对于代扣汇缴单位取得的上述手续费免征营业税,用于个人部分暂免征收奖金税 或工资调节税。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 国税发[1990]173号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 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 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 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 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 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 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 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 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 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 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 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 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 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 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 缴纳。 2.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 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 纳。 3.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 "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 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 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 (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