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161号颁布时间:1996-10-31
1996年10月31日 京国税[1996]16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的专业培训由市局会同技术合作部门统一
组织,各区县局不再单独培训。
二、从1997年1月1日起,凡被批准为实行防伪税控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程
序进行发票认证和申报纳税,各区县局应从人力和物力给予保证,确保认证和申报纳
税正常进行。
三、京国税(1995)21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增值税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
法。
二、被批准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防伪税控系
统技术合作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三、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凭
《通知书》参加防伪税控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由有关部门发放税控金税卡和IC卡。
企业在领取税控金税卡后,由技术合作部门负责在3日内安装完毕。
四、企业领购IC卡后,凭卡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
用、保管的暂行办法》规定的证件领购防伪税控所用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售票时,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首次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
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纳税人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及经办人身份证
号等资料登录IC卡内。
2.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发票领
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经办人身份证与IC卡内存储的相关
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版专用发票。同时,将发票的始流水号码及售票
时间登录在IC卡和《发票领购簿》内。
六、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必须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票的规定,在“销售额”、“税额”及“防税合计
(小写)”栏目中用负数表示。
七、企业和非防伪税控企业在取得百万元以上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时,必须在取得
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认证无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发票上注明“已
认证”字样,凡密文有误或解密后的明文与发票数据不符的,扣留其抵扣联,一律不
得抵扣税款。属于弄虚作假的,按偷税论处。
未经认证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一律不得抵扣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登记台账,并在企业申报纳税时,与
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对。
八、纳税期满时,企业应将申报期所属月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
领、用(废)存情况)通过“税控IC卡”从税控黑匣子中抄取下来,列印清单,如实填报
《增值税申报表》中有关专用发票的项目;将购进的货物或劳务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
的有关内容,逐笔录入防伪税控系统,并列印清单,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附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中有关专用发票抵扣明
细项目。
九、企业在纳税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抄录有申报期所属月份开票数据的IC卡和软盘及列印的清单;
2.申报期所属月份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数据软盘及列印的清单;
十、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纳税申报时报送的资料后,应作如下处理:
1.读取IC卡数据与企业列印的清单总额是否相符;
2.读取发票抵扣联软盘与企业列印的清单总额是否相符;
3.检查IC卡、抵扣联软盘,开具的普通发票,取得的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明细
表是否与纳税申报中进、销项有关数据相符。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资料后,受理人应在《增值税申报表》第二联和清单上签字。
对企业开具和取得的专用发票软盘,各区县局在纳税期满5日内报送市局计算中
心,由计算中心统一进行交叉稽核检查。
对逾期不报者,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在运行中发生设备故障(包括金税卡、IC卡的损毁)技术
合作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需退回金税卡和IC卡时,应事先通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在将其内存的数据资料必须通过软盘留档保存后,方准通过发行
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十二、因销货方防伪税控系统软件故障,专用发票上打印的密码发生差错,导致
购货方纳税人不能抵扣税款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经认
定批准后销货方可比照销货退回的处理方法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十三、因企业人为造成的设备毁损或防伪税控系统软件的破坏有意偷逃增值税税
款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收缴其IC卡及库存未用的电脑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企业负担修复或更换设备的全部费用。
十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按照
征管法有关规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金税卡和IC卡如数退回主管税
务机关。
十五、技术合作部门在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
书》后,方可对企业进行防伪税控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企业,发放防伪税控专用
设备。
未接到通知书或对培训不合格的企业,技术合作部门不得出售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十六、技术合作部门只能对经批准的防伪税控单位进行防伪税控的技术服务,不
能对非防伪税控企业提供防伪税控的技术服务。
技术合作部门提供的技术服务必须按照技术服务条例进行,确保防伪税控系统的
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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