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090号颁布时间:1996-05-27
1996年5月27日 京国税[1996]090号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税局制定的《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依照执行。原京税法字[1990]866号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税系统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范化,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
正确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税系统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均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国税系统根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
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
力的制度、规定、办法、解释、通告、通知等。
第四条 各业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授权和实际工作需
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市局法制处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法制
科)负责进行指导、协调和审核。法制部门也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
级机关指示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管局长同意后,
交有关业务部门组织起草;并负责起草领导交办的综合性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明确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
措施、解释权和实施日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没有授权的,不得作出超越权限的
规定。
在转发上级机关文件需作补充规定时,应与上级机关文件内容一致,不得与上级
文件内容相悖。
第六条 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概念明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
明;并注意与相关法规衔接,避免法规之间的重复与矛盾。
第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要与主管部门协商一
致,如需要联合发文的,事先须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八条 各业务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正常公文程序先送办公室,再由办
公室分交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审核并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后退回
办公室。
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凡属制度、规定、办法具有重要内容的,均需局长办公会
讨论通过后,再按正常公文程序办理。
凡需经法制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各业务部门应负责提供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
核:
(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必要和可行;
(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三)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税收法规相抵触;
(四)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重复或矛盾;
(五)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严谨。
第十条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备案的按照京国
税[1994]03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每个年度终了后,在下一年的第一季度
内进行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主稿单位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
报送主管局长审批后,汇总办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需要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凡属修改内容较多或与原文件结构变动
较大,应全面修订,重新发布,原文废止;对原文件个别条文的修改,不改变原文顺
序结构的,可发布修改规定,并附原文。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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