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政发[1996]7号颁布时间:1996-04-12
1996年4月12日 京政发[1996]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
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
和房地产交易的文件及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时,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证明。
二、本市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包括国内单位和个人及外商
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税源零散的,由市地方税务
局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征。
三、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向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
胞转让房地产的,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市境内跨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四、凡受理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报市政
府批准。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评估房地产价格。凡按规定需经房地产评估机构
评估的房地产价格,均需经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确认后的评估
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确认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
费用以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
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外,其他房地
产开发费用应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
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
10%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按市有关部门现行的标准执行。以后如有新的标准,
按新的标准执行。
七、1994年1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
布之日期间,已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手续的,暂缓征收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
值税的全部收入实行市、区(县)五、五分成。
八、本市土地增值税开征后,凡与其计税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或者土地收溢金,
一律停止征收。
九、为保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可从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税款中按规定
比例提取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单位征管工作经费开支。具体计提办
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