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88号颁布时间:1995-01-01
1995年1月1日 京国税[1995]08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1.为便于对期初进项税额抵扣工作的管理,使期初进项税额得以均衡抵扣,自
1995年1月1日起,对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1994年底)期初
进项税额余额,一律按每年抵扣20%,抵扣期限为5年。
2.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1994年底)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实
行按季抵扣的办法,每一季度的抵扣比例为5%。(年抵扣率20%/4个季度)。
纳税人不得自行按月或跨季度抵扣期初进项税额,不得自行降低或提高抵扣比例,
否则依照有关规定停止其抵扣权并依据征管法予以处罚。
3.纳税人必须严格依照按季抵扣的规定,在每一季度末财务结算时,按规定的
季度抵扣比例计算当季准予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并将其转入"当期进项税款"予以抵
扣。在每季度终了后次月(4月、7月、10月、次年1月)10日内,随同纳税人申
报,将当季期初进项税额的有关转账抵扣数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抵扣
申报(填报说明附后)。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登记一般纳税人期初进项税额转账抵扣的有关数字,按季向
市局填报本区、县一般纳税人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表。
4.鉴于新的期初进项税额抵扣办法下发较晚,对1995年前两个季度(1月至
6月)的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比例和申报抵扣时间规定为:(1)抵扣比例为lO%;(2)
纳税人在6月末财务结账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并结转有关账户;
(3)申报抵扣时间为7月1日至10日。
5为了做好期初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自1995年6月1日至6月30日,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国家税务局有关期初进项税额的计提、
抵扣规定,对本企业1994年期初进项税额的计算分离、动用抵扣的有关情况进行
自行审核,并于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进项税额
重新核实申报表》(格式附后,由市局统一印制),对期初进项税额重新申报。
对纳税人在自行审核申报中检查纠正的问题,税务部门除依照规定补缴应补税款
外不再予以处罚。
6.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本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市局的有关规定,对所辖
一般纳税人进行自行审核申报工作进行辅导。对纳税人填报的《重新核实申报表》进
行汇总,于7月20日前上报市局。
7.本次一般纳税人自行审核申报工作结束后,纳税人重新申报的1995年初
(1994年底)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即为1995年至1999年逐年按季申报抵扣
的基数。各局应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关于对期初进项税额加强管理的有关要求和
市局京国税[1995]044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对一般纳税人期
初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8.自1995年7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新认定的一般纳
税人不再计提期初进项税额,市局原京税一[1994]329号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停
止执行。
9.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按市局京税外[1994]481号文件规定执行。
10.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区县分局、直属分局应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市局反
映。
附件:一、关于改变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二、《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重新核实申报表》(略)
附件:关于改变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1.第11栏,"期初进项税额余额"的填报口径
"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栏的"本月数"及"累计数"均填列1994年末的期初进项税额余
额数。
2.第12栏"抵扣比例"的填报口径
"抵扣比例"栏按季填列并顺加,即各季抵扣比例为5%,全年累计抵扣比例为20%
3.第14栏"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的填报口径
"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栏只填列累计数,不填本月数。
4.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初进项税额"部分只反映改变期初进项税额抵扣
办法后的按比例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及余额,因此在1995年5月底以前"期初进项税
额"部分相关各栏数据均应为"0",已录入计算机的分局请自行调整。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
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
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
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
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
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
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
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
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一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人"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
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一期初进
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
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
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
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
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
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
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
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
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
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
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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