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8]350号颁布时间:1998-08-07
1998年8月7日 京地税营[1998]35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8]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
下:
1.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按照"通知"要
求,及时向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并在加强审核工作的基础上,
逐户进行核实检查,将超税负返还收尾工作做好。
2.对1998年度超税负返还额度较以前年度有明显增加的企业,各区县地方
税务局对其应严加审核,防止有虚增收入骗取超税负返还,若经查出有此现象,应按
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于1999年4月底前将1998年超税负返还检查审
核工作完成,并将"超税负返还审批表二"上报市局审批;于1999年6月底前将本
区县1996-1998年3年退税检查和总结(包括1998年超税负返还审批汇
总表三社报市局。
4.根据"通知"要求,我市在做好1998年超税负返还检查总结收尾工作后,
还将在1999年的适当时间开展全市性的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情况的专项检查。
5.对"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所称"扩大生产经营范围"主要是指原享受超税负
返还的企业,1994年以后由于生产经营需要,扩大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营项
目。按照"通知"精神,对超出原经营范围所增加的税负不予享受超税负返还政策。
6.对"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所称"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
的企业",除按"通知"要求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并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外,还应将该企
业以前退税年度的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说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办理超税
负返还报批手续。
7.此"通知"下发后,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 国税发[1998]92号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
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
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
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
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
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
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
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
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
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
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
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
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
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
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
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
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
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
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
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
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
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
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
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
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
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
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
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