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7]130号颁布时间:1997-07-16
1997年7月16日 京国税[1997]13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
局以国税发[1997]99号文制定下发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现根据《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我市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和
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就贯彻执行《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是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的减
征或免征的应缴税款,超出这个范围,不属于减征或免征的对象,不得报批减免税。
二、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1.对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纳税人损失,按规定应给予减免税
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上报市局。其中,对
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经市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
执行;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后执行。
2.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含丰台、昌平科技园区,下同)内经认定
的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企事业单位"四技收入"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
管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由市局审批后执行。
3.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享受非上述列举的其他企业的
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三、减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须向主管
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具体说明减免税的政策依据、条件、性质,以及申请减免税
年度的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各税缴纳等情况。
2.主管税务局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书面申请后,经逐项审核,凡符合减免税政
策规定的,发给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纳税人按申请书中所列栏
目如实填写,并加盖纳税人公章和负责人、经办人印章后,一式三分上报主管税务局
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批或审核签注具体意见上报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政
策规定和条件、标准的,应签注意见退回纳税人。
3.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的同时,必须
附报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会计报表等有关复印资料。企事业单
位“四技收入”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技术性收入申请减免税,还必须附报技术交易
“合同书”、“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性收入申报免税合同汇总表”
及其附表、技术所有权及其技术存续时限的证明文件;新技术企业申请减免税,还必
须附报北京市科委或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园区办公室核发的“新技术企业证书”、
“新技术企业损益表”、有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产品和技术性收入证明文件、新技术
企业职工总数、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情况、技术性收入占当年总收入比例、用于
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费用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比例,以及工商注册地、生产
经营地、财务核算地、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相应资金的资料;校办工厂(农场)申
请减免税,还必须附报北京市教委核发的“校办企业证书”、主办院校出资证明和委
任负责人的委任证明及企业上交利润情况的复印件。
4.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在不超过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应享受减免税期限的起
始年度内,最迟不超过起始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对企事业
单位的“四技收入”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性收入申请减免税,应在不超过其
技术合同有效期及其有效期满一年以内收入实现的当年,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超过
上述期限未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
务局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审批,或审核签注意见上报审批。
三、减免税的管理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按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办
理。对按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申报程序申报而未被批准,以及未申报而擅自不缴
纳所得税的,应视为偷税,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3号《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
限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纳管理,规范减免税政策执行期限,
凡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第一条第(一)、
(二)、(三)、(四)、(七)款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新办企业,在申请减免
税时,其如属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局提出
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
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的办法。如纳税人已选择这一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减免企
业所得税的办法,而这个下一年度又发生亏损的,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预退库,这
个亏损年度也应计算在减免税执行期内,但其亏损可在核实的基础上按补亏办法的规
定,从下一年度起连续用以后不超过五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抵补。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
营满六个月(含)以上的,按其一年计算减免税期限。
3.已经批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的期限内,仍应按规定的纳税
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年度终了,按规
定申报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报送会计决算报表,由主管税务局审核确认其应纳税所
得额和应减免的所得税额。纳税人减免税的条件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
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的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4.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实行年审制度。报经批准已经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均应
在年度终了后对其已经享受的减免税进行自审,认真填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审
表》,新技术企业填制《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年审表》,同其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局一式两份进行年审。主管税务局经过认真审核,签注
年审的具体意见,将此表退纳税人一份,做为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或可以继续享受
减免税的依据;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不能继续享受减免税以及骗取减免税的纳税人,
做为其补缴税款,恢复缴税,以及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给予处罚的凭证
(通知)。主管税务局留存的《年审表》应连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其他资料一并存
人纳税人纳税档案管理。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在年度终了后进行自审,也不认真填
制和不报送《年审表》的,不能继续享受减免税,并追回已享受的减免税款。
5.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后,应自行恢复缴税,否则,税务机关按拖欠税款处
理。
6.主管税务局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要设立台帐进行管理。台帐要分别登记纳税人
全称、成立时间、开业时间、批准为新技术企业的时间、注册地、生产经营地、财务
核算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经办人、联系电话、减免税依据、减免税条件、减免
税性质、减免税申请和审批时间、批准减免税起止日期、减免税金额、减免税年审情
况、恢复缴税的时间。
7.按照审核权限,凡由主管税务局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额在100万元
(含)以上的,应在审批后一个月内将《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及审批文件
上报市局备案。
8.为了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情况,主管税务局要按市局的文件规定,认真填
制《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于年度终了后三月底前报送市局,以便市局汇总上报
总局。
四、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
[1995]071号《关于减免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和有关问题的通知》同
时废止,市局其他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
《通知》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略)
2.技术性收入申报免税合同汇总表(略)
3.技术性收入申报免税合同汇总表附表(略)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审表(略)
5.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年审表(略)
6.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略)
7.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审批表(略)
8.新技术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批表(略)
9.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审核表(略)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四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 国税发[1997]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
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
时反映给总局。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加强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
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
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
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
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
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
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
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
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
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
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
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
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
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
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
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
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
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务
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
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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