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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一[1997]136号颁布时间:1997-03-14

   1997年3月14日 京国税一[1997]13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1996]72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1.为了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管理,严格划分征收范围,对经营镀金(银)、 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镀、包金 (银)首饰”)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对镀、包金(银)首饰进、销、存情况单独 设帐核算,并填写《包金(银)、镀金(银)首饰购销存情况统计表》(式样附后), 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在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该《统计表》中的“工 业生产企业名称”栏必须填写正确,以便进行确认。凡财务核算不清、统计表填写不 实或经核查不符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镀、包金(银)首饰”的财务 核算要求和《统计表》的填写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2.凡经营人民银行发放的《经营金、银饰品许可证》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 其他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以下简称"其他含金(银)首饰")业务的企业,不得 使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经营“其他含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企业,凡销售给使用单位及个人的 “其他含金、银首饰”应按5%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在 财务核算上要划分清楚,对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做好对经营“其他含金、银首饰”企业的 宣传、辅导和清理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4)267号,市局京国税 (1995)00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认 定登记时国税机关要对从事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其他含金、银首饰"的企业在登记表 上单独注明。各局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以书面(连同《金银首饰消 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2月23日 国税函[1996]72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一 [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 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 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不同钻空 子,进行偷税、逃税,现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在零 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 (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它工艺制成的含金、 银首饰及镶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征收消费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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