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一[1994]522号颁布时间:1994-08-24
1994年8月24日 京税一[1994]52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
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
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和审核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和审核,仍暂按市税务局、市民政局
[1987]市税二字第223号、[1987]民生字第8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执行,即属于市民政局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包括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工业总公
司直属企业独立投资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下同),由市民政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税务
机关联合审核认定;区、县民政局(包括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下同)、街道、乡镇
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由区、县民政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
鉴于本市已完成对1993年度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因此,本通知下
发后对已经审核认定的本市民政福利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增值税款的征、退办法
1.民政福利企业应严格按规定足额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营业税
的"服务业"除外),逾期不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分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营
业税申请书"(即原《纳税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下同)。或"增值税税款退还申
请书"(暂由原《纳税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代用,下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后,方可办理减免营业税及增值税税款的退还手续。具体手续是:1994年应办
理减免营业税及增值税退库返还的民政福利企业,应于1994年9月15日前向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减免营业税申请书"或"增值税税款退还申请书"一式三份,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分局税政科、主管税务所各留存一份,并于1994年10
月底前返还申报企业一份。1995年减免营业税及增值税款退库返还的具体手续另
行通知。
3.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含50%)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企
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报送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样式附后,各分局自印)并填开税票足额缴纳
税款。区、县税务机关在企业缴纳税款后即按照现行规定和手续将已纳税款全部退还
给纳税企业。
4.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未达到50%的民政
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劳务(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除
外),如全年发生亏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款退还申请,并于年度终了20
日内报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批准后,将已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企业,具体退还比例,以企业当年度(税款所
属)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劳务不亏损为限。未按规定填报《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
报表》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不论"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比例如何,均不得享受税款
退还照顾。
三、关于增值税税款退还及减免营业税的审批权限
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分预算级次如何,其已纳增值税税
款的退还及营业税的减免税,在1994年内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
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应纳的增值税,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款退还政策。
五、关于征、退税款统计数字的报送时间
各分局应按月统计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并于次月20日前将《民政福利
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分局自印)报送市局。1-8月份统
计(包括营业税免征情况统计--暂以《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代用)
于11月20日前报送。
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申报表》
2.《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退情况统计表》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 国税发[1994]155号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
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
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
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
"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
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四)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
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
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
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
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
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
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
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
税。
(二)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
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
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四)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
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五)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
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
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
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2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