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4]233号颁布时间:1994-04-15

1994年4月15日 京税二[1994]233号 (通知略)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 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4日 京财会[1994]308号 (通知略)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4日 财会字[1994]第5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后,我们制定了“关于外汇 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自1 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1994年4月27 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 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 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账户,均应将企 业现有外币账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采用分账制核算的企业 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 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 目的编号为199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 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 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 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 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 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账款、 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应 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账的,应将单独记账的外币存款 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账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 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 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 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 仍保留在该账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 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 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 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 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 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 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 “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 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 分配入账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账户, 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账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 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 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 定的市场汇介(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 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 “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 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 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 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 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 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账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 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 的记账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 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 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 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 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 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 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的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 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 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 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 账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账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 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账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 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账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 币账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 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账的,应在备查账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账户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账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账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账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 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账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 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 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计、审计、税务”四类咨询业的减 免税,应持有省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司法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同时又符合税收 减免条件的,方可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2.第4项和第5项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 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范围,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3]149号《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明确的范围掌握。 对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暂按以下范围掌握: 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而兴办的各类公共服务事业, 包括公共交通、自来水、热水、电、冷热气、可燃性气体等的供应。 商业,是指批发商业和零售商业,包括商品收购、调运、储存、销售的业务。 物资业,是指为加强地区协作和为生产、用货单位提供相应物资的业务。 对外贸易业,是指经国家批准从事进出口贸易,对国内外物资、商品进行交易的 业务。 居民服务业,是指为居民提供各种服务性的业务,主要包括旅游、饮食、休浴、 理发、洗染、照相、修理修配、托幼托老、养育养老、婚姻介绍、医疗医治、殡葬服 务以及提供与居民生活相关服务的业务。 3.第6项是指按本款第3、4、5项明确的经营项目之一,并且其主业的经营 收入不得低于企业或经营单位全部经营收入的30%(含)。 三、《通知》第一条第(五)款所称“净收入”是指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取得的技 术转让,及其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收入减去为该技术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 项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四、《通知》第一条第(七)款所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按国务院199 0年第66号令有关规定认定的企业。其所安置的待业人员除原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外,增加了本条款第3项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 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 五、《通知》第一条第(八)款第4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 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 业高中。 对新办的非校办工厂、校办农场的校办企业,凡符合《通知》有关减免税政策的, 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通知》第一条第(十一)款所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水利部门所属 的事业性质的水库、灌区、堤坊、闸坝、机电泵站和水利枢纽、水土保持、水文、灌 排等管理部门。 七、对《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第(三)款第3项和第(六)款 “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本市一律按免征所得税一年办理。 八、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均须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申请并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查批准的减免 税文件及企业所报资料同时报市税务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