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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 市民政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

京税二[1992]19号颁布时间:1992-01-10

1992年1月10日 京税二[1992]19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国税发[1990]139号《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 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1]52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补充 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民政局和各区、县民政局可以从其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 中提取10%,作为专用基金使用。 二、市、区(县)民政部门集中的减免税金,其使用范围原则上按照国税发 [1990]1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集中的减免税金,应事先制定使用计划,送同级税务 部门审查后,才能使用。年终要对其集中的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结存情况编制决 算,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对集中的减免税金进 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四、市、区(县)属民政部门直属企业,应按统一规定设置“免税基金”科目。 经税务部门批准或按政策规定减免的所有税金,都应在本科目核算。 五、区、县级以下福利企业(不包括区、县级企业),集中的减免税金问题,仍 按照市税务局、市民政局[1986]民生字第4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 停止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 的通知 1990年9月10日 国税发[199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民政局: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减免税金在促进社会福利企业技术进步、发展生产上的作用, 增强民政主管部门参与宏观经济管理的能力,推动社会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县级以 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可从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 使用,现规定如下: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 10%,但对亏损的减免税企业不得提取。 二、凡按《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办理,并转入社会福利企 业单独设立账户核算的各类减免税金,作为计算提取的基数。 三、按年度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次提取,不得预提。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从所属社会福利企业提取的减免税金,是有特定用途的专 用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限于如下几项: (一)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 (二)微利、亏损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资金和亏损弥补;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补充; (四)社会福利企业举借银行贷款的贴息; (五)社会福利企业其他发展生产支出; (六)国家税务局允许的其他项目开支。 五、提取的减免税金由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掌握,在所属社会福利企业间调剂使 用,不得层层提留,不得用于行政性及非生产性支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在年终, 将当年提取,使用、结存减免税金的情况编制决算,报送同级税务部门,自觉接受税 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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