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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劳动部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9]35号颁布时间:1999-01-07

1999年1月7日 京地税企[1999]35号 为了规范劳动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现将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的《劳动部门事业专用基金提取比例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 财发[1998]166号),以下简称《提取办法》转发给你们。对劳动部门所属 事业单位依据《提取办法》的规定提取的专用基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 除。 附件: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劳动部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 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9月9日 京劳财发[1998]166号 (通知略) 附件:劳动部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部门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方法,根据《事 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部门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事业收入(不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 和经营收入5%-10%的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分别列支50%。 第三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单位修购基金,参照下列比例提取。 一、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的提取,根据固定资产的分类和原值的具体情况分别计提: (一)房屋建筑根据使用年限,按原值5%-10%的比例提取。 1.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按原值的5%计提; 2.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下的,按原值的10%计提。 (二)汽车及其他运输设备,按原值的10%计提。 (三)一般办公设备及家具等,按原值的15%计提。 (四)电器设备、通讯器材、微机等,按原值的20%计提。 (五)其他固定资产按原值的10%计提。 固定资产停用和报废后,修购基金不再提取。 第四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的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保费的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应结合单位的结余水平和经费自给率水平确定, 一般不超过结余的40%。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按事业收入(不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 和经营收入的2%-5%提取。 第七条 上述基金提取后,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在有关会计科目 中列支和核算。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财政拨款或经费来源少量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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