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4]34号颁布时间:1994-11-01
1994年11月1日 京国税[1994]3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外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
行。为便于实际工作,一并将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附后转发。
附件:1.京劳外企发字[1994]15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各项福利费
的使用和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的通知》(略)
2.[1993]京房改办字第154号《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
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略)
3.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
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 国税发[1994]165号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现对外商投
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中方雇员(以下简称个人)提存、领取和支用各类住房
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存各类住房补贴或
住房公积金(包括自愿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一)在未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的原有规定
提取的住房补贴,可作为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在当期成本费用中列
支。
(二)在已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
各类住房公积金时,凡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存各类职工福利基金
的,企业每年提存的该项职工福利基金支付除职工住房支出以外的其他规定用途支出
后的账面余额应转为住房公积金;账面无余额或账面余额不足以结转当年应提存的住
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方可在计征所得税前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三)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实际缴付的
住房公积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不计人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
二、企业和个人支用本通知第一条所指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
应在已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
(二)个人领取已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企业提存部分和个人提存部分),应
按实际领取数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实际支付的
各项住房支出(包括购建房支出和租房支出等),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用途,
并能提供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从实际领取数中扣除,超过
实际领取数的部分,不得从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中扣除。
三、企业和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与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
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自行提存的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
(补充)公积金,不得在企业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
不足以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的部分,
凡企业董事会决议由企业支付的,可依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列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但同时应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在计算缴纳个人
所得税时,不得从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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