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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颁布时间:1993-02-19

     1993年2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 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 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 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 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 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 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定价格。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 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 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予企业定价 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 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 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 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 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 主管部门不得干予,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 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 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 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 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 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 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 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 外经营活动。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 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 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 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 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 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 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 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 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 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 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 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 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 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 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兴办企业,申报登、己注册手续时,除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 有关证明外,不再办理其它手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计 委及主管委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项目,上述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投资、银行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的, 其基本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审批或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报市经委审批或备案;贷 款报银行审批;发行债券报市计委和人民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 关部门审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留用资金向国内各地区、   各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因留用资金不足, 发生先用后提的资金需要,企业可多方融资,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在 当年提留的资金额度内,银行可发放贷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新产品开发基金免征“两金”。列入市场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投产后,按北京市 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 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提取的折旧免征“两金”。 第九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 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 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 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 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全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方式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需报上级政府主管委办审 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外商投资企业再联合设立经济实体,不受行业限 制。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军工单位联办技术开发机构,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企业 合办经济实体和承包本市亏损企业,经市科委、经委认定,凡联办技术开发机构的, 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合办高新技术经济实体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 优惠政策;承包亏损企业的,可按协议确定双方的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招工,由于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劳动局批准,允许企业从农村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部分劳动力短缺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市劳动局批 准,可在生产技术骨干中选择少数优秀人员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工业技校可自行确定从本市郊区县农村招生的计划。在校期间和毕业参加工作后, 不转城镇户口。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 名、开除职工,不再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 名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各级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 的机会,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求 和自谋职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居住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 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按有关规定,对老弱病残职工应允许厂内离岗退养,对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三 产实行贷款贴息和减免税。 对企业确定的富余人员,允许离开企业自行调动工作或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经主管委办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级。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 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有上有下。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 理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报上级主管 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 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 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 和其他人员,企业有权予以重奖。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 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配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摊派单 位所在地审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 求作出处理。上述机关通常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答复。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 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严格限制社会组织到企业进行参观等活动。 对企业进行安全、治安、卫生、环保、技术、工商、文化等检查,实行检查人员持证 检查制度。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挟嫌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依法 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 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工资分配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实行“两率控制”(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以实现利税计算的经济效 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 长幅度)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2年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市、区、 县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一次核定后,今后每年由企业自行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增减幅 度。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仍由市、区、县劳动、 财政部门按年清算核定。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劳动、财 政、审计部门委托由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对企 业工资分配进行审核。   企业多提的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多得的收入和企业用其它应用于生产性支出的资 金发放的工资或增加的集体福利,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限期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扣回。   企业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和分配办法,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 议。   厂长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全业盈亏奖惩办法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或亏损企业的新任厂 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厂长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 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应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政 府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减发厂长的工资收入并视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对企业财 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正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 虚盈或者虚盈实亏,也不得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 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 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或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利润虚盈或虚 盈实亏的,应由企业留利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承包、租赁、拍卖、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 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涉及产权调整、转让经营权以及采取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按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原签订合同的部门办理承包协议的中止和变更手 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变更、开业、登记手续,到税务部 门办理税务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产权变更 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产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实行转产。企业转产方向要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首都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 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市有关部门暂停其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可向银行 申请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审批,可对其贷款利息实行挂帐、不计复利;政府主 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实施整顿方案;企业自停产整顿之日起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间承包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承包获得其他企业的经营权。被承包企业需改变资产经营形式 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承包企业与被承包企业间应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 的原则,订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租赁经营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实行租赁经营,需按国务院《全民 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出售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产权。政 府主管委办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可以委托市拍卖机构进行。企业拍卖需执行国家体 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出售小 型国有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市政府批准, 可以部分或全部拨给政府主管委办,列入专项,用于企业再投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兼并 市政府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 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间的合并,采取资产有偿划转的方 式进行。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 由政府主管委办主持进行。对以承担一定债务或负担形式进行的企业合并,经政府主 管委办会同财政或银行批准,可按本条第四、五款办理。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可以实 行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和联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和阻挠。 被兼并企业应向政府主管委办递交资产负债清册和近期会计报表。被兼并企业产 权转让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所得净收入的规定办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 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主管委办会同市财税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 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批,可酌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 实行停减利息或利息挂帐,不计复利;市劳动部门对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予以重新核 定。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对被兼并企业原有银 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但在享受减利停息期间所盈余的资金,必须转 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周转,不得作为企业利润参与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缴。违者 银行按有关规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分立 市政府主管委办可以批准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 明确划分和落实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企业分立可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也 可由政府主管委办做出企业分立决定。 为了支持兴办第三产业,各单位可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 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转让价 值或资金占用费。企业开办初期,如确有困难,可经过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资金 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解散 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企业可以依 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委办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可 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 关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 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 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办法妥 善安置。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原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 从达到月份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 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不足60%的,从达到月份起,免征两年所得 税。 第三十二条 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 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 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 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 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 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 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 解决实际困难; (九)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企业经 营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市发展战略,提出落实 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定期公布本市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 品目录,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的导向;利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 行为。 (二)加强行业管理,破除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中的 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减少企 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也可根据政府的委托,提出行业发展方面的建议和咨询 意见。 (三)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鼓励企业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引导企业划小核算单 位,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基本目标是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 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 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的规划性意见,逐步形成市场体系。对生产 资料市场、劳务市场,要尽快发展和完善,积极发展工业劳务市场,开展富余职工余 缺调剂,组织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的劳务输出,组织富余人员从事劳务承包。按 照企业的委托,代办招工,代存档案,招聘有关事宜,使之成为解决企业供需的主要 场所和方式。 (三)发布市场信息制定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 法经营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企业进行平等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 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要改变现行的通过企业所属区、县、局、总公司向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 理体制,逐步过渡到由区、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直接向辖区内的企业缴、拨养老保险 基金的管理体制。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管理为主逐步向社会管理为主过渡。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 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招商和劳动就业指导等多种信息、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 发挥其仲裁、公证、咨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过程的服务,逐步形成社会 服务网络。 (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服 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向其上级 机关或市政府投拆,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 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投诉后,心须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之投诉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 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企业行使职权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 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二)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企业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四)对企业依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投诉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条例》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本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列入的, 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适用于 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 科技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 清理法规、文件   本办法发布前的北京市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 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 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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