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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62号颁布时间:1999-10-28

     1999年10月28日 京国税[1999]16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管理工作严格按照京国税[1999]159号文件执行。   二、在2000年10月31日以前外国居民可凭其护照或居民国税务主管 当局签发的居民证明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手续。各储蓄机构在向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扣税款时应将外国居民提供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一并附 送。   三、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 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报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由税务机关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四、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审核和认定工作暂统一由市国税局对外分局负责。具 体程序是:   1、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缔约国居民应在结算利息前到对外分局领取《 申请表》;   2、缔约国居民应将填好的《申请表》一式四份连同由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 的居民证明或直接由其税务当局在《申请表》第五部分“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 为其填写后报送至对外分局;   3、对外分局接到缔约国居民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表的有关内容和缔约国 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确为缔约国居民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将 我国政府和该缔约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利息所得征税的限制税率在“审 核意见”栏中注明,将签署意见后的《申请表》三份返给申请人,一份留存;   4、缔约国居民应持对外分局审核认定的《申请表》两份到储蓄机构办理储 蓄存款利息的支取,由储蓄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其代扣税款。储蓄机构应于代 扣税款的当月将《申请表》一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留存。   五、对外分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缔约国居民的申请情况和代扣储蓄存款 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台帐登记,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局。   六、缔约国居民身份的认定自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超过有 效时间继续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国居民应重新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 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 国税发[1999]201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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