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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颁布时间:2004-02-23

     2004年2月2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 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附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 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 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 四。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 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 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 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 融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 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 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 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 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 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 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 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 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 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 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 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 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 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 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 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 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 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 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 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 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 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 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 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 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 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 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资 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 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 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 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 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 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 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时,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 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 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 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 于百分之四;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 百分之四;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 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 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 风险业务。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 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 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七)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除前款所列的纠正措施外,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 银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它一切业务、停止审批商业银行 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 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 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 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 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 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 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 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 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 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 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 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 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 资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最迟要在20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在过渡期 内,商业银行要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告银监会。银 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的实施情况,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本定义   一、核心资本   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和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 备、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和其他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以及法定公益金。   未分配利润:商业银行以前年度实现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 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二、附属资本   重估储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 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 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一般准备: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 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 利的股票。   可转换债券: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 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 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长期次级债务: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经银监会认可,商业 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 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 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略) 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略) 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略) 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   商业银行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的总体战略。   (二)相关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结构。   (三)报告和计量风险的范围、种类。   (四)防范风险的政策及具体实施措施。   二、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并表范围,并逐项披露下述内容:   (一)参加并表的金融机构。   (二)未参加并表的金融机构。   三、资本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情况: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5.少数股权。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一般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长期次级债务。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银行机构的资本投资;   3.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五)核心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银行机构资本投资的50%;   3.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四、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应说明银行的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方法,重点披露影响资本充 足率的有关因素,并逐项披露下述内容:   (一)表内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二)表外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三)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四)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五)未并表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六)并表后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五、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一)信用风险。   1.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2.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   3.计算风险权重时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名称、依据和一致性;   4.信用风险暴露期末数;   5.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6.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   7.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回收数、本期 核销数、期末数;   8.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   9.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   (二)市场风险。   1.市场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2.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   3.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4.汇率、利率的变化对银行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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