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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产发[2006]185号颁布时间:2006-06-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各有关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根据原外经贸部《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经商有关部门,商务部制定了《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附件: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加强对出口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以及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使用我国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本细则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外交部、信息产业部、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各地区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领导小组授权机电商会牵头会同承包商会(下称“商会”)负责有关具体协调事宜。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规范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的整体战略,协调解决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商会具体开展协调工作,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交流,协调一致,并定期通报有关情况。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项目范畴和企业参与资格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具体范畴包括: 
  (一)项目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及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二)项目竞标方式:包括国际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及其他招标方式。 
  (三)项目执行方式:包括总包、分包及其他方式。 
  第五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良好; 
  (三)具有开展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协调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 
  (二)杜绝不正当竞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三)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和国家整体利益; 
  (四)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谁开拓,谁受益”; 
  (五)充分尊重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六)鼓励企业联合对外,实现优势互补; 
  (七)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中标率; 
  (八)有利于推动企业提高其经济效益。 
  第七条 商会负责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拟参加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向商会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25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同时,企业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及时主动报告项目情况,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 
  商会根据章程另行制订有关规范企业行为的纪律和规定。 
  第八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企业参与项目的书面意见; 
  (六)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七)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专家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协调原则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相关企业,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等有关部门备案。 
  根据具体情况,商会可通过召开项目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方式,邀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有关部门、专家、银行和保险机构等各方参加,在核实项目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重大协调事项商会须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 
  第十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商会将协调意见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独立评估,对符合要求的出口项目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十一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在收到商会的协调意见后,必须遵守并遵照执行,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商会。与外商签约后,企业须及时向商会书面报告签约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协调意见的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商会必须遵守。企业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三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鼓励并积极推动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间建立中高层磋商机制,由商会牵头进行市场协调、信息互换以及共同签订各类企业间自律协议。 
  第十五条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纳入高访有关签字仪式中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外交上需要并得到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明确支持; 
  (二)向商会进行过申报并得到商会的推荐; 
  (三)需要我国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和承保出口信用险的项目,我国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了承贷和承保意向函; 
  (四)项目已成熟并具备高访期间签署有关协议的条件; 
  (五)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签署有关协议。 
  项目是否纳入高访签字仪式,由商会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同意后,由主管司局商外交部有关部门确定。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向外方赠送设备,由商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6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政府援外优惠贷款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颁布〈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援发[2001]12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章 协调纪律和罚则 
  第十七条 商会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秉公协调。在项目协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和国内其他企业利益的; 
  (二)对国内其他企业已经中标和签约的项目以赠送、低价等手段进行干扰的; 
  (三)以任何形式恶意诋毁国内其他企业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猎挖国内其他企业员工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六)不执行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七)对外泄露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八)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九)在申报登记或投(议)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十)需国内融资的项目,未经国内有关金融机构批准,擅自就融资条件对外报价的; 
  (十一)不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商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情况上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视情节给予该企业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其暂停项目参与资格、在政府双边机制内不给予推动和支持、不给予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企业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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