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9日 中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千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
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
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
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
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
好。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
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
所。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
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附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
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
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
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
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
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
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
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
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
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
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
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
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
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
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
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
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
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
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
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
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
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
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
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
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
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
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
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
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
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
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
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
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
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
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
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
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
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
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
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
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
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
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
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
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
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
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
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
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
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
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
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子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
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
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
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
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
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
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
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
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
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
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
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
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
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
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
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
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
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
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
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l%。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
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
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
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
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
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
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
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
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
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
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
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
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
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
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
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
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
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
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
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
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
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
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
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
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
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
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
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
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
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
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
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
育等杜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
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
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
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
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
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
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
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性的,应当在政
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
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
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
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
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
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
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
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
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
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
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
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
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生、
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
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
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
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
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
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
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
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
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
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
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
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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