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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颁布时间:2000-03-24

     2000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   《遗嘱公证细则》已经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 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 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 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 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 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 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 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 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 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 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 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 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 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 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 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 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 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 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 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 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 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 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 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 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 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 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 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 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 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 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 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 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 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 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 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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