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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颁布时间:1970-01-01

     1952年8月11日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 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 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 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 城市一般以机关、 工厂、企业、学校、街道 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 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 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 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 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 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 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 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 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 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定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 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 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 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 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处罚、驱 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 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 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 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 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 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 及时给以批评、惩处。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 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发布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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