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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87-03-16

     1987年3月16日   (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 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 施消防监督。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 部门实施消防监督 ,公安机关予以协肋外 ,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 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火 灾 预 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 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 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 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 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 加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 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 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 审核。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 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 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 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 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 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 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 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 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 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 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 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 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 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 管部门办理审 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 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人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肋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督促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 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肋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游乐场、体育馆、图书馆、展览 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   (一)不准超过额定人数;   (二)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 物品或者增加座位;   (三)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 应措施,保证安全;   (四)严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与燃放。确实需要使用与燃放时,必须 采取保证安全的预防措施;   (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七)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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