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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高检会[1998]1号颁布时间:1998-10-19

     1998年10月19日 高检会[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军 事法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作了更 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 押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 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不符合 有关规定的,不得随意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 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 刑罪犯,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按期执行。办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三、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果断 措施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 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 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 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 以查清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司法机关 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在法定 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四、各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换押制度。公安机关 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案件递次移送时, 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 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 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 正。   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 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 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 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 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 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 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本机关超期羁押 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案进行研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在今年年底 前,将本系统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分别书面报告最高人民 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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