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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4]303号颁布时间:2004-05-20

     2004年5月20日 环办函[2004]303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草案)的函》(晋 环函[2003]3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制订《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 放绩效标准(草案)》(以下简称《绩效标准》)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了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绩效标准》中控制的污染物是二氧 化硫,属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污染物项目。    二、地方排放标准是国家排放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制定严于国家 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应采取与相应国家排放标准相同的体系和结构,以便于实 施和管理。你省可根据新发布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发[2003] 214号)对本省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和测算。若新标准的实施能够有效的控制二氧 化硫污染,可不制订地方排放标准;若新标准不能满足当地的环境保护要求,可依法 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三、《绩效标准》的编制说明中,未就二氧化硫排放绩效限值对应的排放浓度与 国家排放标准中的浓度限值的关系作出说明,因此无法确定《绩效标准》与国家排放 标准的关系。    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一般是采用浓度和速率排放标准, 只有极个别的地区采用绩效标准,而且绩效标准的实施要求具备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 施,我国在此方面尚缺乏实践经验和基础条件。用排放绩效方法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属 于研究项目,根据其成果制订的标准,能否有效地运用于实际工作,应在实践中接受 检验,制定标准更应慎重,还需对《绩效标准》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示范。    因此,建议《绩效标准》不作为强制实施的排放标准颁布,可作为电力行业内部 试行的推荐性标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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