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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总局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发[2003]5号颁布时间:2003-01-13

     2003年1月13日 环发[2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经 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做好城市管理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务院 《决定》规定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城市管理领域中“环境保护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 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因此,各级环保 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结合城市环境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 《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贯彻国务院《决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开展这一工作的原则应该是有利于解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中多头执法、职 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管理空白等问题。   (二)既要有利于发挥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也要注 意充分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执法队伍的技术优势。   (二)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借助简单设备辅助即可直观判断认定的环境违法行 为,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 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做到及时查处,及时纠正。   (四)根据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实际和试点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 验,拟集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可考虑包括:   1.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   (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 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2)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 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   (3)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 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4)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 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2.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 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以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地方立法 和执法的具体情况,商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本地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领域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意见。   三、建立和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   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国务院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采取的重要措施。各 地环保部门要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加强联系,进一步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与环保部门的职责权限,完善相互之间的执法协调和配合机制,并实现城市环境 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的互通与分享,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 权的工作,从而增强城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不断改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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