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4日 国粮检[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切实做好《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
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
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各级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
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
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
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同
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
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
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附件1: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
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
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
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
督检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
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
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
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
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
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
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
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
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
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
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
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
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
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
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
事项外,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
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
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的证据应
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但可以调取复制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证
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
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监督检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作为监督检查的证据,以上证据
经查证属实,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的根据。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
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由专职
人员按规范的方法取样并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封存,及时送有资质
的质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
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
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
于重大、复杂的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
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
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
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
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
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
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
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一)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三)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
规定的期限内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
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二)在被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三)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
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中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
日。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
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文书由各地参照本规程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
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
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
程序。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
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
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
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
监督检查事项。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
督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
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
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
移送。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
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
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
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
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
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
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
记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
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
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取证可参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
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
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
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
事人。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
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
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前款中的“较大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
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
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
款。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
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
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
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
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文书可由各地参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统一执法,规
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
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
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 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
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
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 “机构代码”
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
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LS/T 1700-2004)执行,不足7位的
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
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 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
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第五条 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
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
制的地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
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
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
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
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
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
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
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
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
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
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
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
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
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
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
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
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
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略)
二、《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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