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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2]206号颁布时间:2002-08-16

     2002年8月16日 卫医发[2002]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 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 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 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 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 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 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 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 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 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 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 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 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 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 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 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 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 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 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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