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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内贸局联发消费字[1999]第7号颁布时间:1999-02-10

     1999年2月10日 内贸局联发消费字[1999]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 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 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 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 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份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 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 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 (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 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 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 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 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 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出警告并责 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 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 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 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 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 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 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 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 (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 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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