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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五)

国务院令第165号颁布时间:1994-08-25

     1994年8月25日 国务院令第165号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 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 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 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 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 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事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 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 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 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 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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