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二)
交海发[2004]315号颁布时间:2004-06-16
第三十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
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制作
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船舶核验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 船舶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
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全面核验,内容包括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
计划》的相关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安系统与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该船《船舶保安计划》中
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符合要
求的,出具全面核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合格的核验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构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国
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书面决定。符合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有关要
求的,应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决定不签发的,应
告知申请人不签发的理由。
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
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遇有以下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检查时,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
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批准后,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
审核,以验证对修正计划的执行;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拒绝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
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
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
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在核实以下情况后,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二)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
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三)船上有满足第SOLAS公约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
(如果要求的话);
(四)公司保安员:
1、已确保:
(1)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本规则的情况进行审查;
(2)计划已提交批准;
(3)计划正在船上实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
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五)已作出根据本规则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六)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员熟悉本规则为其规定的
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
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
(七)船舶保安员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别授权并对外公布的人员签发。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
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
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
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
施;
(五)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
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一)至(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
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九条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
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四十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者代表港
口设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或者两船之间的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之间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三年。
船舶保安的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
进行一次的船舶保安演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员;
(三)损坏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系统或船舶物料;
(四)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五)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和/或其设备;
(七)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破坏的武器;
(八)在港或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九)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3个月中没有参加过
该船的演习,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
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
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
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四十三条 船舶应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演练和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上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四十四条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记录应使用船上的工作语言填
写,如果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船舶应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
或泄露。
第四十六条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三年。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接受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海事管理机构对参加船舶保安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担任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公司和船上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接
受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四十九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水平提出建
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的保安要
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由经认可的组织对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核验;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确
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特别是通过网站发布的;
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
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为某一特定船舶或某一组船舶而批准的任何替代或等效安排得以实
施和保持。
第五十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的保安措施得以保持;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包括对该计划的任何修订)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并与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
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所确定
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任何纠正行动;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人员
第五十一条 申请从事船舶保安相关工作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安方面的专业技能;
(二)具有船舶设计和建造方面的适当知识;
(三)具有评估船舶在营运(包括船港界面)期间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
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四)了解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保安要求;
(五)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六)具备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的知识;
(七)具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的知识;
(八)了解可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九)具备保安和监视设备与系统及其操作局限性方面的知识;
(十)具备保持和提高其人员专业技能的能力;
(十一)具备监控其人员持续可靠性的能力;
(十二)具备维持适当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保安敏感性资料的能力。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中从事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制定或者从事审查、
批准具体工作的人员, 应当符合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申请从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人员的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能证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
合要求的,授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根据认可的范围,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制定《船舶保安计划》,或者从事《船舶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工作;
(三)对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所涉及
的保安系统和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船舶保安计划》所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
全面核验,提供核验报告;
(四)向公司提出船舶保安的建议,并提供帮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其他事项。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所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国
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从事船舶保安评估和《船舶保安计划》的制定、审
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工作的
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
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
第五十六条 各海事局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全天候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
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意欲进入我国领海水域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
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
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
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五十九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
警的船舶承担。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
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
息和指令。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
反应程序,对外发布港口保安信息,并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
的保安行动。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船舶保安报警通知后,
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行动。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通知后,应当立即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
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
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船舶,如果未持有有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
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虽然船上备有有效的证书,但海事管理机
构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
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检查船舶、延误船舶、滞留船舶、
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或者驱逐出境、出港等行政强
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于意欲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
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
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具有有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
证书签发机关;
(二)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时在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
施;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六)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
动或者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
序和保安措施;
(七)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
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
令改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检查或者拒绝进港等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对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船舶,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拒绝其进港或者驱逐其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可以要求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持有有效的保安员资格
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
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或者暂停其保安员资格。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者人员”的活
动和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者人员未履行或者超认可范围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
可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并可以对其所从事的船舶保
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编制、审查、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等活动,不予认可;情
节严重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撤销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者人员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某一特定船
舶或一组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Ⅺ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
他保安措施,但此种保安措施至少要与SOLAS公约第Ⅺ章或ISPS规则A部分
所述的措施同样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
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第七十一条 船舶保安评估、制定保安计划、实施保安计划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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