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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法[2004]111号颁布时间:2004-06-30

     2004年6月30日 建法[2004]111号 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单位:   《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结合部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部机关主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业务司局(以下简称主管司局),应当 在办公场所、建设部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司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司局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司局应当在建设部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第五条 主管司局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 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 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 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 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 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主管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主管司局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应即时制作《建设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初审机关经办人。   主管司局审查经初审后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 自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主管司局不得要求申 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主管 司局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直接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司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十条 主管司局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 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 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主管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部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 《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管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部长同意后,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设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司局应 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 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建设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主管司局应当在建设部网站等媒体予 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司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 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司局应 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部长同意后,制作 《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建设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 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主管司局应当按照《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主管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 政许可,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 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建设部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 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 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司局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建设行政许可的设定和 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 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 许可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主管司局司长签发, 其他由分管部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主管司局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主管司局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 示范文本》(见附件),由主管司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建设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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