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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建[1994]第410号颁布时间:1994-06-16

     1994年6月16日 建建[1994]第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 建委(局):   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定于今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现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及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建筑业司。 附件: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管理, 维护我国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 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 机关”)批准。   《办法》中的经济特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三个经济特区。   《办法》中的沿海开放城市是指大连、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 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开放城市。   第三条批准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范围是: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3.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   4.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如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级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建筑企业联合承包。   第四条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 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并按《办法》的规定到审查机关办理《外国企业承包 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的程序和向审查机关 提交的资料:   一、发包单位的委托意向文件。   二、申请办理《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在持有发包单位的委托意向文件后,按照 《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到相应的审查机关申请办理。   三、向审查机关提交的资料有:   除提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发包单位的委托意向文件 和承包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是指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有申请《资质证》的原由、企 业的基本情况、主要业绩等。   四、填写《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切实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管理。严格执行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了 解并掌握外国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的情况。如发现问题,则接《办法》中的第十三条 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及时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申报表》(一 份)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资质证》的内容,须到核发 《资质证》的审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负责核发《资质证》审查机关应将变更后的情 况及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外国企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了《资质证》后,需到中国境内第二个以上(含第二个)省或自 治区、直辖市再承包工程,必须要提交另一个省(或几个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初审意见及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和原《资质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收回地方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条当领取《资质证》时申请承包工程的工期超过五年时,取得《资质证》的 外国企业需到原批准的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在办理《资质证》时,应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交纳有 关费用。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申请表》、《资质证》及其副本,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相应的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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