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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97)劳部发第181号颁布时间:1997-05-29

     1997年5月29日 (97)劳部发第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税务 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 权界定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 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 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劳服企 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 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 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 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 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 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 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 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 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 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的免税、减税、税前还贷 和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 6月30日前形成的,其所 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 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199 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 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条 劳服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主办单位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 的资产,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主办或扶持单位为劳服企业使用的贷款和 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须确定主办或扶持单位和劳服企业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 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赁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 继续使用。   第八条 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联合经济 组织集体所有。   第九条 劳服企业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应归投资者 所有。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接受无偿资助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难 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主办或扶持单位不得无故 抽回,该劳服企业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作为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富余人员及失业人员的扶持条件;   (二)由劳服企业一次付清或分其付款;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投资;   (四)按国家规定交纳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或按约定交 付租金。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或无偿占用的,应依据国务院第66 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 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 企业集体资产的,应由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该资产 用于兴办劳服企业,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日常的产权界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好本行业劳服 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   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 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 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凡界定为集体、个人或其他投资者所有的,由地 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地方有关部门备 案;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 产核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与主管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由当地劳 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当事人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和新开办的劳服企业,应按本规定进 行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阻挠、抵制或破坏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 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条款有抵触的,一 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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