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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颁布时间:1996-05-16

     1996年5月16日 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 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 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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