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号颁布时间:1995-05-12
1995年5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号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
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
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
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
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
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
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
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
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
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
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
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
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
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
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
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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