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颁布时间:1999-03-15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
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
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
或者由其他备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
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
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
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
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
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
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
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
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
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
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
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
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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