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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颁布时间:1999-06-29

     1999年6月29日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 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 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 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 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 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 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 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 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 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 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 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 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 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 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 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 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 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 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 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 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 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 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 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 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 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 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 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 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 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 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 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 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 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 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 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 有关法规处理。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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