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1号颁布时间:2002-01-04
2002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
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及附件),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
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 1999年韩国世韩公司与日本
东丽株式会社合资设立韩国东丽世韩公司,并按合资协议将其所有与聚酯薄膜有关的
资产投入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为此,2001年 2月1日,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申请将原裁定
给予韩国世韩公司的33%的反倾销税税率适用于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
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中韩国世
韩公司反倾销税率继承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进口原产于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聚酯薄
膜适用 33%的反倾销税税率。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 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
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
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
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49条第一款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
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
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
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
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9
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进行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聚酯薄膜,目前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
2、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复审调查期为自终裁后第一个月的月初到立案前一个月的月底,即 2000年9月1日
起至 2001年12月31日。
复审范围是:适用于东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反倾销措施所涵盖的产品范
围,即应否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税的适用范围以外。
3、复审程序
(1)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7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
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
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东丽世韩公司和韩国的有关机关及我国国内相关产业、进
口企业。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规定的要
求提交。
(3)利害关系方应将关于倾销幅度的材料提交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反倾
销措施适用产品范围的材料同时提交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4)如果利害关系方提出举行听证的书面请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可举行听证会。该请求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7天内提出。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
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需要将对国内相关产业、
进口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进行询问和调查。必要时将请专家或中介机构、专业科研机构
提供意见或鉴定。
4、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
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
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5、联系方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邮编: 100731
联系人:王贺军、闫海、李岩
电话:86-10-65198915;65198420;65198424
传真:86-10-6519817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 26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调查局
邮编:100053
联系 :李振中、李卫平、郭岩
电话:86-10-63193253;63193334
传真:86-10-63193334;6319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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