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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1号令颁布时间:2001-12-20

     2001年12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附件: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 “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 定经营企业”)从事进口经营业务,非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该类货物的进口经营业 务。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指定经营企业 的数量逐年增加。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五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经济特区、上 海浦东新区、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不低于500元万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已满两年,并且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   (二)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 印件;   (四)有关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国内外供求和市场情况分析及本企业采购和 销售渠道情况的报告;   (五)外经贸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于每年9月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增指定经 营企业的数量;   (二)企业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提交申报材 料;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   (三)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度增量内择优推荐,于每年11月15日前 将推荐的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中央企业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四)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并公布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五)取得指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 营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并到工商、海关等 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 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指定经营企业的指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 间、程序和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或外商投资企 业年审的规定办理。   指定经营企业办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本年度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情况 报告,以及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经营企业未能通过年度检验的,外经贸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经营资格。   第十条 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 素选择供应商。   第十一条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要进口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 营企业代理进口。   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上述进口委托。   第十二条 指定经营企业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外 经贸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指定经营企业被外经贸部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其指定经 营企业资格同时被暂停、撤销。   第十四条 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在5 个工作日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限制:   (一)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生产自用进口;   (三)政府间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口;   (四)捐赠方式进口;   (五)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口;   (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进口;   (七)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进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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