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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1996]第605号颁布时间:1996-09-05

     1996年9月5日 外经贸合发[1996]第605号 国务院各部委,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   为加强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 拓劳务合作市场,完善制度,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定《对香 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附件: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着有利于祖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劳务合作和香港的繁荣稳定和“一国两 制”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香港地区进行劳务合作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相互压价和中间商的介入。   第三条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 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   第四条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须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对在香港开展劳务 合作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六条外经贸部根据香港输入外劳的规模及内地公司的经营状况,经商港澳办不 定期确定经营对港劳务合作的经营公司名单。未获批准的公司一律木得经营对港劳务 合作。   第七条经营公司按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在香港注册领取牌照。   第八条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实行审批制,经营公司凭外经贸部(合作司)的批 文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境手续。   第二章签约和收费   第九条经营公司与香港政府批准输入劳务人员的雇主直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   第十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不得与 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有抵触。   第十一条劳条人员须根据香港政府颁布的《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与雇主签 订雇佣合同。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解释合同内容,回答劳务人员的问题。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对从社会招聘的 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的12.5%; 为劳务人员保留职位的原单位每月可另行收取不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12.5% 的费用。服务费一律在劳务人员派出前在国内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原所在单位分别 一次性收取,并可采取现金、担保、抵押或借贷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办理派港劳务人员的护照、签证等费用由香港的雇主负担,经营公司不 得另向劳务人员收取。   第三章人员选派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 人员赴港工作。   第十五条派港劳务人员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香港雇主或中间商直接 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六条劳务人员招聘工作要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如因特殊 情况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必须在报批时加以说明,并凭批文到 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派港劳务人员 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公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辞方可派出。   第四章履约   第十九条经营公司须严格履行与雇主及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并督促雇主及劳务 人员认真履约。   第二十条派港劳务人员在香港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雇主和合 同规定的工种,合同期满后,须及时返回原居住地,不得无故滞留香港。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司要保护派港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雇主不遵守合同或发生 劳资纠纷时,经营公司必须代表劳务人员出面交涉。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 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应及时了解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配合雇主切实加强 对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 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经营公司,除责令退出多收款项 外,还可给予撤销对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经营公司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对两年内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 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如劳务人员在港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和规定处理;如违反与经营 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按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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