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440号颁布时间:1997-07-21
1997年7月21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440号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
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97]国管财字第41号)、《关于换发会计证的通知》([97]国管财
字第43号)、《关于换发会计证的补充通知》([97]局财综字第12号)转发
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
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的规定,我部机关及
在京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自1997年度起,由我部(计财司)负责向国
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申领。
二、京外各直属单位(包括总公司设在地方的分支机构)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
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我部今后不再办理有关事宜。
三、为了做好新旧会计证换发的衔接工作,现对在京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
证换发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京各直属单位要认真逐项填写附件三所附的“会计机构及财务人员基本
情况登记表”,财务人员范围包括现在岗的所有会计人员,填写时内容要真实、数字
要准确,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盖章后,于8月10日前报部(计财司)。
(二)本次会计证换发工作,仅限于各单位已持有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未持
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申领新证的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各单位务必于7月25日前到
部计财司(综合制度处)集中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证登记表》。
每个换证的会计人员均需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发登记表》,并应同
时准备: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其中一张需粘贴在登记表上)、本人学历和职称证
书复印件及旧会计证。
各单位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证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连同新会计证工
本费(每本10元,只收支票),集中收齐后,在3月10日前统一交到部计时司
(综合制度处 联系人:李泓 联系电话:65198464)。
(三)京外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换发工作,请与所在地财政部门联系。
附件: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关于换发会计证的通知(略)
四、关于换发会计证的补充通知(略)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 财会字 [199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中
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1年起实行以来,对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
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当前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
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的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对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其中
第十条已征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会计证管理办法
2.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略)
附件1:会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
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
人。
第四条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
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汁证的颁发
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
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个一门考试。)
第七条现在会计岗位工作, 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
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
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考试合格,可为其
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
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
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
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
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白签发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
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
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
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
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依变动等情况。
第十二条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
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
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
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2.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
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
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
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
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
不予办理年检。
具体年检办法和注册登记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
务档案,加强对会计证的后期管理。会计证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
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
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
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
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
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
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
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于1990年印发的《会
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会计证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
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
1997年3月18日 国管财字[1997]第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人
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
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
《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
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三条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
计实务、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四条现在会计岗位工作, 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
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
前培训合格证书后,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颁发预备会计证;具备中专
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参
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五条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
织,实行统考。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负责会计证考试命题、
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同时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
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和考务工作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
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
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条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刷、颁发和管理。会
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
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
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各主管部门有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
权利。
第九条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一)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
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
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会计证未经注册登记的,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
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二)持预备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
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
(三)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
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各部门指定一个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
项填写,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集中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年检。
对未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
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条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后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国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
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
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一条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
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
外)的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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