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第258号颁布时间:1997-01-29
1997年1月29日 外经贸管发[1997]第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
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加强对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特制定《易制
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
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见清单)以及经常或
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
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批准。
第四条外经贸部主管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
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应在进
口或出口前按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应先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
部门审查后报外经贸部;各部委进出口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外经贸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
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
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重要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申请,
外经贸部可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国内及国外最终用户情况。
第八条进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
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进口管理
第九条进出口企业应了解国内用户的真实情况,不得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
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第十条对易制毒化学品清单中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的进口,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
(三)国内最终用户的有关资料(用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进口的易
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四)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应提供与国内客户签
订的加工合同。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进出口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
(三)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
第十三条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共11种)时,除提供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最终用户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
有效合法使用证明。若上述商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
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第十四条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乙酸酐(醋酸酐)时,除提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
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我国国内生产厂家供货证明。
第十五条进出口企业向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该
类化学品,应按该国(或地区)特殊要求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
“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不再展期。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
个月,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最迟为次年二月底,逾期不再展期。
第十八条出口麻黄碱(素)、伪麻黄碱、黄樟脑、乙酸酐、异黄樟脑、胡椒醛
(洋茉莉醛)的进出口企业须在货物出运后30天内向外经贸部提交海关签注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第一联(正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出运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
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单位,否则取消该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许可证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
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
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
出口管理品种。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联合国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清单
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胡椒醛(洋莱莉醛) PIPERONAL(HELIOTROPIN)
黄樟脑 SAFROLE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丙酮 ACETONE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乙醚 ETHYL ETHER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
甲基乙基酮 METHYL ETHYL KETONE
甲苯 TOLUENE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硫酸 SULPHUPIC ACID
盐酸 HYDROCHLORIC AC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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