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年第4号
颁布时间:1999-12-18
1999年12月1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义务,规范易制毒化
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于1997年1月制定下发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
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保证
了我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健康有序的发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
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我部在总结前一段实施《暂行规定》的基础
上,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暂行规
定》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
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
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
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下属进出口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
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的国家(地区)进行的易制毒化学品
贸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进出口企业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敏感国家(地
区)的不法企业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贸易。
第六条国家对重点监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核定企业经营。重点监控的
商品目录核定的企业名单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公布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必须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检查
(一)凡经审批允许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按业务归口管理的原则,
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将上季度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或出口及
出运情况上报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督促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进出口企业销
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上报的情况和检
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下属的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销售、使
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
贸部。
(三)外经贸部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
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
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
资三函字第197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规定申请。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
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一条进出口企业在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时,
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见附二、附
三,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
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
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
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
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本规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
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
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
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
明(正本复印件)。
(六)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企业进
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保证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国内最终用户
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名称、数量及用途、保证进口的易制毒
化学品用于正常生产,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人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
等。
中央管理的企业为本企业或下属的进出口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
(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口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第十二条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
后,向外经贸部上报经审批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同
时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各项文件。
第十三条外经贸部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进(出)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
审批,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
《批复单》)。
《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将通知上报单位。
第十四条对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申请,外经贸部报国家禁
毒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核查,经核查同意后,外经贸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
并签发《批复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
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进(出)口许可证严禁倒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
学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发证机构对过期未使用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
第二十条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
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
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许可证原件。
(二)原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
提交上述材料。
外经贸部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再次申请,在废止原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结余数量重
新审批《批复单》。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重新申领进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任何修改,须报外经贸部批准。进出口
企业在申请变更或修改进(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修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二)进(出)口许可证原件、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
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
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医药化工产品及原料进
出口经营权、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将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
门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报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白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联合国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略)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略)
附件一:联合国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麻黄素(麻黄碱) 29394100.10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 29394200.10
3.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 29329300
4.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
5.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
6.麦角新碱 29396100.10
7.麦角胺 29396200.10
8.麦角酸 29396300.10
9.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
10.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11.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
12.盐酸(氯化氢) 28061000
13.硫酸 28070000
14.高锰酸钾 28416100
15.甲苯 29023000
16.乙醚 29091100
17.丙酮 29141100
18.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
19.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
20.苯乙酸 29163400.10
21.邻氨基苯甲酸 292243l0
22.哌啶(六氢派啶) 29333210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