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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颁布时间:2000-12-26

     2000年12月26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 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 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 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 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 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 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 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 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 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 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 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 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13位为证书 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 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 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 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 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应 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资格证 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 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 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 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 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过 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 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 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 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 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 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 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二)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 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 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 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 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 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 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外承包 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三、《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附件(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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