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颁布时间:2000-11-14
2000年11月14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
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
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
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
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
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
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
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
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
式见附件5)。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栏3万只以上;
(二)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
件1),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饲养场全貌,大门,进出场及生产区通道,
饲养舍内、外景,更衣消毒室,饲料库,兽医室,病禽隔离舍,死禽处理设施,粪便
污水处理设施及出、入场隔离检疫舍);
(三)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管理)手册。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饲养场提供的材
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采样检测。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
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合格的,
不予注册。
第十条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
禽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注销
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因场址、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
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饲养场活禽的防疫和疾
病控制的管理,负责填写《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4,以下简称《
管理手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
理。
第十四条 水禽、其他禽类、猪不得在同一注册饲养场内饲养。
第十五条 实行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其种禽的卫生管理水平不能低于本场其
他禽群的卫生管理水平。
非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引进的幼雏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
转入育雏舍饲养。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切实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
期消毒饲养场地、笼具和其他饲养用具,定期灭鼠、灭蚊蝇。进出注册场的人员和车
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必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须严格按规定的
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管理手册》。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及时
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
时,须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于12小时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供
港澳活禽注册场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和药物的使用、兽医
的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饲喂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
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使用规定,特别是
停药期的规定,并须将使用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的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
药方式等填入《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所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出
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动物组织、饲料、药物等样品,
进行动物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和品质、规格鉴定。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禽须用专用运输工具和笼具载运,专用运输工具须适于装
载活禽,护栏牢固,便于清洗消毒,并能满足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应对运输工具、笼具进行清洗消
毒。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运输工具不得同时装运来自不同注册场的活禽。运输途中不得
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
禽的检验检疫工作,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活禽由来自香港、澳门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
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和笼具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
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禽的回空车辆、船舶和笼具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
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每批活禽供港澳前须隔离检疫5天。出口企业须在活禽供港澳5天前
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供港澳活禽实施临床检查,按照供港
澳活禽数量的0.5%抽取样品进行禽流感 (H5)实验室检验(血凝抑制试验),每
批最低采样量不得少于13只,不足13只全部采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供应
港澳。不合格的,不得供应港澳。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24小时,将装运活禽的具体时间
和地点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监装制度。
发运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禽来自注册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合格
的禽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其他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笼具经
消毒处理并符合动物卫生要求,同时核定供港澳活禽数量,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
封识。
检验检疫封识编号应在《动物卫生证书》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禽由国家检验检疫
局备案的授权签证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的有效期为3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禽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
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的,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
确认单证和封识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境数量,
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
的、无检验检疫封识或封识损毁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供港澳活禽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略)
附件2: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1.设有以饲养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2.配备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的专职或兼职兽医。
3.场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5.饲养场周围lOO0米范围内无其他禽类饲养场、动物医院、畜禽交易市场、屠
宰场。
6.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半径10公里范围内未爆发禽流感、新城疫。
7.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或围栏。
8.场内除圈养禽类外,没有饲养飞禽。在同一饲养场内没有同时饲养水禽、其
他禽类和猪。
9.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
活禽出场隔离检疫区、育雏区、兽医室、病死禽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和独立的种
禽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
10.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
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生产区人口设有更衣室。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
消毒垫。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1.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
且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
12.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13.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物,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出口食用
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
14.场区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5.水禽饲养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要求执行。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正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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