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颁布时间:2002-10-28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
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
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
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
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
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
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
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
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
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
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
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
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
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
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
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
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
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
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
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
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
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
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
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
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
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
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
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
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
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
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
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
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
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
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
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
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
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
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
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
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
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
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
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
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
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
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
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
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
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
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
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
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
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
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
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
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
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
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
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
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
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
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
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
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
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
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
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
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
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
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
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
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
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
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
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
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
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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