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积极开展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审工作,根据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关于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与监管相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1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进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审
与持续评价。
第三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达到《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
机构字[2004]96号)及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标准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
可申请评审成为创新试点证券公司。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要先行完成摸清风险底数的工作,并由注册地的证监
会派出机构进行了核查。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有关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经
营风险、规范经营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客户托管的国债、企业债等客户资产的
安全状况,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自营业务的规模和规
范运作情况,经纪业务规范运作情况,以及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债务、账外经营情况等
进行全面、深入的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清理方案,并
承诺自报送申请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清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
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实施符合
独立存管要求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公司自有
资金,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完整、透明、可控、可查。公司的客户交易结
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实施情况应通过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组织的评审。向协会报
送申请材料时,申请评审的公司应不存在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并承
诺今后不发生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
第六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严格按照《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
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运作,
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管理业务合同向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对违规开展的客户
资产管理业务和债券回购业务已切实采取措施进行清理,并承诺不占用客户托管债券
进行回购,不占用客户回购融入的资金,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应严格按照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等有关要求进
行规范,根据有关规定对自营账户向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报备,并承诺自报送
申请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自营业务的清理规范。
第八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办法第四
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做出的承诺承担直接责任,并明确责任追究和责任承担
的方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按照《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
字[2003]259号)和《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
号)的有关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及风险管理制
度,确保其科学合理、周密完整并有效执行。
第十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确保公司股权清晰,股东出资真实、完整、足额到
位,不存在以下行为:
(一)抽逃资本、虚假出资;
(二)委托他人行使股权;
(三)股东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产;
(四)违法向股东、关联方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融资或融资性交易。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确保高级管理人员符合《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4号)的要求,守法、规范、诚信、勤
勉执业,不存在聘用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高级管
理人员职责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
(二)综合类(含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经纪类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最近一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
客户委托管理资金);
(四)最近一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20%,因
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五)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50%。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应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
门处罚,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就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其实施
情况出具的评审意见;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说明,清理规范方
案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体系及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性、有效性、完整性及执行
情况说明;
(五)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及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股权质押情况,
向股东及关联方担保情况,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情况说明;
(六)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情况,执业及经营过程中诚信、规范、守法承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先任后审情况;
(七)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八)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或半年审计报告;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规范类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在申报材料上签字
盖章,承诺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评审公司风险底数的自查整改状况及核
查情况、规范经营状况、限期清理违规业务的承诺情况等,征询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
出机构的书面监管意见。
第十六条 协会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
协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业内机构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等有关专家组成。委员名
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进行评审,审慎
负责地填写工作底稿和表决意见书;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独立表决,并对此承担
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要求申请评审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接受委
员的质询,就所在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实施情况,本办法公布前客
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清理规范情况,股东及关联方情况,
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以及本办法规定相关财务指标
的测算方法等进行陈述。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由协会报证监会备案后予以公布。协会应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
第四章 持续要求
第二十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如出现净资本及其
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规定的,协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
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协会应建议监管部门停止批准其开展新业务、
限制业务活动、责令立即停止违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预警与补充机制,确保净资
本及有关财务指标持续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安全、透明、完整,以及
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等进行有效监控,确保其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独立存管和证券自营、客户资产管理和债券回购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不断完善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客户资产
管理、债券回购、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和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内控体系和财务核
算体系,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对虚报、瞒报、漏报、错报的行为,由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在协会网站上公开披露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规范类证券公司进行年度考评。规范类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异常的,协会可组织专项考评。年度考评和专项考评结果报证监会
备案,考评不合格者,将不再作为规范类公司,并从规范类公司名单中剔除。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对会员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媒体反映或投资者投诉的规范类
证券公司的异常情况及时予以跟踪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证监会
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报证监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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