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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颁布时间:2004-10-09

     2004年10月9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 已于2004年10月9日公布,并将于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仍按照现有规定和程序受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 《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察谈话工作底稿》进行谈话并出具鉴定意见 (附件一)。   二、已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高管人员在《办法》施行后将直接列入高管人员数据 库,同时在《办法》施行后5年内可累计3次参加资质水平测试,3次测试均未通过 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并不得继续担任高管人员。   三、《办法》施行后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填写新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附件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书面申请材 料3份(至少1份原件)以及软盘1张,同时将申请材料报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考察、 谈话,并将谈话工作底稿、书面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按照行政许可 法的有关规定对高管人员任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推荐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填写《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推荐表》(附件三),并承担责任。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只能推荐一人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五、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将进入高管人员数据库,各证券公司及有关单 位可在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查询高管人员数据库,从中选聘高管人员。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证券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高管人员选聘议案或者提前解 聘议案前,应当将议案报送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征求意见。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其中,涉及董事长、 总经理的选聘或解聘议案,相关派出机构应征求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意见后答复。   七、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且在证券业从业的人员由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日常监管;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业从业的人员, 由其工作所在地或居住地(无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日常监管。   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将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日常监管信息,包括年 度考核情况、出具警示函或监管谈话情况、管辖业务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调 查、自律性组织的纪律处分、主要媒体的负面报道等即时录入高管人员数据库,建立 健全高管人员的诚信档案。   九、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在每年第1季度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报送年度考核表2份以及软盘1张。   十、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和外籍人士,下同)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 应按照《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需遵守如下特别规定:   (一)填写《境外人士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担任证券公司部门经理或相当职务两年以上”的规 定,申请人应至少担任境外证券类机构的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或相当职 务2年以上;   (三)推荐人可以有一名为申请人原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另一 名必须为境内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   (四)境外人士担任境内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未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的,应自 《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取得境内证券业执业资格;   (五)境内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高管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高管人员总数的 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高管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高管人员总数 的50%。   十一、证券公司应于2004年10月30日前将现任高管人员名单、职务、职 责分工等情况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派出机构应于2004年11月 10日前将上述情况转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十二、此前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 照本通知执行。   证券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经理、副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仍按照 原有规定进行管理。   十三、本通知附件中的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下载后使用。 附件:一、《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察谈话工作底稿》、《申请证券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察谈话鉴定》(略) 二、《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略)    三、《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表》(略)    四、《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考核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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